市城建委關于印發《武漢市基坑工程管理規定》的通知
武城建〔2012〕7號
各區建設局,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
為加強我市基坑工程的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基坑工程參建各責任主體的質量安全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并結合本市實際,市城建委組織制定《武漢市基坑工程管理規定》?,F將《武漢市基坑工程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市城建委質量安全管理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武漢市基坑工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基坑工程的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基坑工程參建各責任主體的質量安全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及建設、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坑工程,是指為挖除建(構)筑物及地下工程等地下結構處的土方,保證主體地下結構的安全施工及保護基坑周邊環境而采取的圍護、支撐、降水、加固、挖土與回填等工程措施的總稱。
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護結構設計及施工、土方開挖、地下水控制、工程周邊環境保護、檢測、監測等項目,工程周邊環境是指基坑施工可能影響到的相鄰在建和已建建(構)筑物、道路、管線等。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稱市城建委)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所轄區域內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安全監督、市場管理等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監督機構)負責基坑工程相關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所轄區域內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委對區屬的基坑的管理工作有督辦、指導的職責。
第五條 開挖深度超過5米或深度雖未超過5米,但巖土工程條件和周邊環境較復雜的基坑工程實行設計、施工方案論證制度。
基坑工程施工前,應從基坑工程評審專家庫中抽取相應專家組成評審專家組,對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進行專家論證。專家庫由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第六條 基坑工程的管理,應遵循事前審查,事中控制,事后驗收的程序。
第七條 基坑工程應進行竣工驗收和工程竣工資料整理歸檔。
第八條 提倡基坑工程項目實行設計施工一體化。
第九條 推廣信息化監控系統的應用,運用遠程監控及報警系統,進行自動監測、動態分析、分級報警。
第十條 鼓勵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單位參加建設工程保險。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基坑工程質量安全負總責。建設單位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基坑工程管理程序,督促各有關責任單位履行職責,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基坑工程進行檢測、監測和安全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隨意壓低基坑工程造價,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基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不得隨意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單位)應對基坑工程周邊的建(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資料應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
調查范圍從基坑邊緣起,向外延展到基坑可能影響的范圍(至少延展到基坑開挖深度3倍的范圍)。
鄰近地鐵、隧道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工程,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基坑工程施工前,對基坑周邊可能受影響的建(構)筑物、管線、設施,建設單位應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協調,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鑒定部門進行安全鑒定,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對因基坑施工造成損毀的,應及時處理修復完善。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對基坑工程、周邊環境進行監測。當監測數據達到報警值時,應進行風險評估,采取應急措施。
在基坑工程施工前和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及時將監測數據報告有關單位,做到信息公開、透明。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組織有關責任單位編制應急預案。
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組織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對基坑和周邊設施進行巡查,發生險情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控制事態發展,并給予資金保障。
第十八條 基坑工程嚴禁長時間暴露,若暴露時間超過設計規定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組織回填。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嚴禁超資質承攬工程,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符合現行規范標準。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應根據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方案,勘察報告應當按技術規范和經審定后的方案編寫。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根據勘察報告、基坑周邊環境、基礎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條件等編制基坑工程設計文件。設計文件中應包含預防和降低基坑施工對周邊環境造成損害的技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勘察報告和設計文件與現場巖土工程地質情況不符時,勘察、設計單位應及時進行復核,并提出解決意見和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基坑支護結構(含錨桿)不得超出工程項目的規劃紅線范圍。
第二十四條 基坑周邊環境對地下水位變化敏感時,應進行封閉截水方案設計,基坑土方開挖前應對截水質量和效果進行檢驗。
采用降水措施的基坑工程,應根據巖土工程條件和周邊環境進行分析,采取回灌和監控措施。
巖土工程條件和周邊環境復雜、開挖深度超過15米或地下結構三層以上(含三層)的基坑應采用封閉截水措施。
第二十五條 采用地下連續墻作為基坑支護結構時,應與主體結構統一設計。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基坑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應依據設計文件和設計要求,結合工程實際編制施工方案,對基坑周邊環境應有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方案、施工方案進行施工。通過論證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經原專家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八條 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支護結構實體質量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單位進行基坑開挖條件驗收,未經驗收通過的,基坑不得開挖。
第二十九條 施工過程中,支護結構、工程周邊環境出現異常時,應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相關單位和監督機構。
第三十條 檢測、監測單位嚴禁超資質承攬業務。
檢測、監測單位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能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三十一條 監測單位應依據國家現行規范,根據勘察報告、設計文件和施工組織設計等相關要求編制監測方案。
監測項目應齊全,監測應覆蓋基坑開挖深度影響范圍,監測點布置科學合理,監測數據真實全面。
第三十二條 基坑工程實施全過程監測?;又苓叚h境監測應在基坑開挖前按設計要求實施,基坑結構支護體系監測應與施工進度同步進行。
惡劣氣候期間、監測數據異常時,應當增加監測頻率。
第三十三條 監測單位應采用監測數據自動采集系統,實時上傳。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現行規范標準,對工程質量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編制基坑工程專項監理實施細則,對基坑工程實施全過程監理。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履行以下責任:
(一)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進行檢查。
(二)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監測方案按審查批準的文件實施。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問題應及時要求整改,對整改過程進行跟蹤。
(三)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安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四)檢查和督促各項巡查、監測記錄工作的履行。
(五)及時掌握監測數據,對監測過程進行跟蹤。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及時組織相關單位對基坑工程進行階段性驗收,驗收通過后,督促施工單位按設計要求完成基礎工程施工和土方回填。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保障機制,編制基坑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 基坑工程發生險情時,建設、施工單位應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并按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應急處置決策力度,及時組成工程應急處置專家組,為應急處置提供技術保障。
基坑工程發生事故時,應針對事故危害程度,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設計審查機構負責基坑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相關責任主體對符合條件的基坑工程組織專家進行設計方案論證,論證意見作為基坑工程施工和監管的依據(具體內容見附表一)。
第四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基坑工程施工質量監督管理,督促相關責任主體對符合條件的基坑工程組織專家進行施工方案論證,論證意見作為基坑工程施工的依據,督促參建各責任主體按照通過論證的施工方案實施(具體內容見附表二、三)。
第四十二條 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對基坑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臨時用電設施、機械安全防護、坑邊堆載、圍邊防護、上下通道、安全警示等按相關要求進行抽查。
第四十三條 市場管理機構負責對基坑工程參建各責任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綜合執法。
第四十四條 基坑工程參建各責任主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監督機構責成相關單位及時改正,并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武漢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